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义检刑不诉〔2020〕4401号
被不起诉人尹某某,男性,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011997********,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住毕节市**乡**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3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义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1日3时许,被不起诉人尹某某饮酒后驾驶浙G6****号小型轿车从义乌市到东阳市;同日3时55分许,当其驾车途经义乌市**街道**省道与**路交叉路口时,碰撞前方由吕某某驾驶的停放在事故交叉路口执行职务的浙GQ****号小型专用客车尾部,造成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经义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被不起诉人尹某某的血液进行检验后,确定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53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经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尹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现被不起诉人尹某某已向吕某某赔偿修车费人民币200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尹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对被不起诉人尹某某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4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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