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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尹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景检一部刑不诉〔2021〕2号

被不起诉人尹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10821986********,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临海市**镇**村**号,现住云南省丽江市永胜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4日被云南省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景谷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景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1日,被不起诉人尹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浙*****的小型客车,沿**路由景谷往临沧方向行驶。4时15分许,行驶至**路73公里500米处时,车辆发生侧翻,造成尹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尹某某自动报案,民警到达现场并将被不起诉人尹某某带至景谷县人民医院提取静脉血液并送检。经检验鉴定,尹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其乙醇含量为107.01mg/100ml血。经认定,尹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说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告知书、血液提取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2.证人证言:查获经过,证人肖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被不起诉人尹某某自动报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系初犯、偶犯,乙醇含量低,并未造成他人伤害及财产损失,到案后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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