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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尹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丹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甘肃省山丹县人民检察院

甘肃省张掖市山丹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山检一部刑不诉〔2020〕62号

被不起诉人尹某某,男,1991**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2261991********,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山丹县**镇**街**号,住山丹县**镇**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2日被山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甘肃省山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同日告知被不起诉人尹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尹某某,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5日20时左右,犯罪嫌疑人尹某某在山丹县清泉镇艾黎大道农贸市场一KTV与同事杜某某、王某某等人吃饭饮酒,饮至23时许,尹某某驾驶甘GK****号二轮摩托车离开,行驶至山丹县清泉镇南关的国礼桥路段时,被山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现场查获,现场经呼气式酒精检测后,民警即带其到山丹县人民医院提取血样。经甘肃申证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尹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90.9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2.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人口信息、无犯罪记录证明等;3.证人杜某某、王某某、余某某的证言;4.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5.血样提取登记表、呼吸式酒精检测单、甘肃申证司法医学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6.被不起诉人尹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尹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血液中乙醇含量90.98mg/100ml,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尹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山丹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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