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市武检刑不诉〔2020〕57号
被不起诉人尹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1221981********,壮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南宁市武鸣区**镇**村**屯**号,现住南宁市武鸣区**栋**号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4日被南宁市公安局武鸣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武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其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9日21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尹某某酒后驾驶桂A****5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南宁市武鸣区绕城路往**公园行驶,行驶至武鸣区绕城公路农坛路口时被执勤的交警支队十五大队民警查获。经鉴定,从送检的尹某某血液检材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15.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提取笔录等物证;
2.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血液酒精浓度检测结果单等书证;
3. 被不起诉人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广西正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5. 现场执法记录仪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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