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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尹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阳检一部刑不诉〔2021〕8号

被不起诉人尹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02221974********,汉族,小学文化,**货车**,出生地湖北省阳新县**镇,现居住在阳新县**镇**附近出租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24日被阳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阳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2月26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2月21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尹某某醉酒后驾驶鄂B*****号小型轿车行驶至阳新县**镇**路**桥路段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民警在现场对其进行呼吸式酒精测试仪检测,尹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80mg/100m1。随后民警将被不起诉人尹某某带到阳新县人民医院提取血液样本送检,经黄冈中泽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不起诉人尹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3.2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材料、呼气式酒精检测记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戴某某的证言;3. 黄冈中泽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鄂黄冈中泽鉴【2021】毒鉴字第**号鉴定意见;4.被不起诉人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且系初次犯罪,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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