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齐铁检二部刑不诉〔2020〕22号
被不起诉人尹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205196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镇**村**组**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9日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2月1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
本案由齐齐哈尔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1日22时35分许,被不起诉人尹某某醉酒后驾驶黑B***9号迅龙牌两轮摩托车,沿铁锋区木海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与红星路交叉路口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尹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00.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侦破经过、被不起诉人尹某某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式酒精检测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案件检验鉴定确认表等;
2. 被不起诉人尹某某的供述;
3. 鉴定意见:齐齐哈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4.视听资料:讯问光碟2张。
本院认为,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2日
本不起诉决定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 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 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 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 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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