祁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祁检公诉刑不诉〔2020〕29号
被不起诉人尹某甲,曾用名尹某乙,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301975********,汉族,初中肄业文化,农民,湖南省祁阳县人,住祁阳县**镇**村**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4日被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祁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祁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尹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分别于2019年11月28日、2020年1月27日退回祁阳县公安局补充侦查,祁阳县公安局分别于2019年12月27日、2020年2月27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3月2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祁阳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9年4月5日下午,被害人张某某回祁阳县**镇**村**组扫墓时,与尹某丙、尹某丁(二人均另案处理)、尹某戊、尹某戌、被不起诉人尹某甲等人发生争执,尹某丙、刘某某、尹某丁不听在场出警民警的劝阻,堵张某某的车子半个多小时,阻挠肖家村派出所民警传唤刘某某。被不起诉人尹某甲搬柴拦车,并殴打张某某,致张某某轻微伤。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祁阳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能够证明被不起诉人尹某甲殴打张某某,致张某某轻微伤,但被害人唐某某手背青肿挫伤的轻微伤伤情成因不明,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该伤情系被被不起诉人尹某甲一方殴打所致,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尹某甲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永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祁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祁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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