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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尹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黑龙江省青冈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黑龙江省青冈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青检一部刑不诉〔2020〕64号 

1 

被不起诉人尹某某,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2326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青冈县,住黑龙江省绥化市青冈县**镇**新邨**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1月9日被青冈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0月27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青冈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冈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尹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中旬的一天,被不起诉人尹某某在青冈县**商厦旁边胡同里购买完东西后发现胡同西边门口处一个男子要卖鸟,于是尹某某以240元人民币的价格买了93只死鸟。买完鸟后尹某某回到其经营的**饭店将鸟交给了裴某某,随后裴某某将这93只死鸟放到了冰柜里。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 书证被不起诉人尹某某户籍证明、侦破经过等;

2. 被不起诉人尹某某的供述;

3. 证人裴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4. 野生动物品类检验书;

5. 青冈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从宽处理。

本院认为,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具有法定的可以从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黑龙江省青冈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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