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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尹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案)(认罪认罚案件适用)(尹苏滚)(公开版)_鄱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鄱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鄱检刑不诉〔2020〕9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197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71973********,汉族,初中文化,从事船舶运输,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星子县,住星子县******。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8年2月2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2月1日取保候审期限到期,同年8月14日被鄱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8月21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鄱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11月12日晚至13日凌晨,被不起诉人尹某某为了获取非法利益,明知杨某甲(另案处理)等人的采砂钻泵在鄱阳湖水域系非法采砂,仍于2017年11月12日晚向该采砂钻泵购买砂石800吨左右,支付砂石款58500元。2017年11月13日15时许,尹某某将所收购的砂石在星子**砂石交易市场以66000元左右的价格卖给了一外地的货运船。

案发后,尹某某到鄱阳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主动退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人口信息表、归案情况说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非税收入票据等书证;(2)证人杨某甲、杨某乙等人的证言;(3)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不起诉人尹某某对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 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退赃、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尹苏滚不起诉。

鄱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2月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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