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尹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28231973********,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兰陵县,住兰陵县**镇**村,2018年7月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兰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取保候审,经兰陵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7月21日再次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兰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尹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9月1日第一次退回补充侦查,兰陵县公安局于2019年9月30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5日第二次退回补充侦查,兰陵县公安局于2019年12月17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8月18日、2019年11月1日、2020年1月18日三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兰陵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8年6月12日20时许,兰陵县新兴镇东新兴村村民徐某某因琐事和兰陵县卞庄街道新华居委会人宋某某在兰陵县卞庄街道和平居委南头发生口角并发生打斗,后徐某某丈夫尹某某参与其中,并使用铁锹将宋某某左眉、左上臂、右手打伤,宋某某将徐某某面部、左上肢及右下肢打伤。后经鉴定宋某某左眉及左上臂软组织挫伤评定为轻微伤、右手第三掌骨粉碎性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徐某某损伤评定为轻微伤。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山东省兰陵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本案证据,无法认定尹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临沂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兰陵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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