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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尹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隆检刑不诉〔2019〕32号

被不起诉人尹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251996********,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洞口县**镇**村**组**号,住隆回县**镇**修车行,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1月20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11月28日经隆回县公安局决定变更为取保候审,于2019年5月28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隆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尹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13日13时许,尹某某驾驶湘******黑色比亚迪牌小车经过隆回县**银行路段时,黄某某驾驶一辆红色二轮男式摩托车横过斑马线掉头,两车发生刮擦,两人下车争吵,黄某某先推了尹某某二下,于是两人互相推搡并扭打在一起,尹某某将黄某某摔倒在地,黄某某站起来后又用摩托车头盔打尹某某,尹某某就用拳头打了黄某某的头部、鼻子、肩膀几拳,致黄某某口鼻部受伤流血,后经旁边群众劝止。经邵阳市公平司法鉴定所鉴定,黄某某有双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右侧鼻骨骨折存在,其损伤评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2018年11月23日,经隆回县**镇“三调联动”驻**派出所调解室调解员调解,黄某某与尹某某妻子胡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尹某某赔偿黄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0万元,黄某某对尹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出具了刑事谅解书。

本院认为,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好,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隆回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6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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