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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尹某某故意伤害案)_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一区检刑不诉〔2020〕Z739号

被不起诉人尹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9001996********,汉族,文化程度大学专科,务工,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东莞市**镇**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25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尹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审查期间,本院于2020年5月18日将案件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17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由于案情复杂,本院依法决定延长审查期限至2020年8月1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23日21时许,被害人李某某回到本市寮步镇**村**号,李某某发现停放在此的小轿车被被不起诉人尹某甲驾驶停放的小轿车挡住。李某某喊叫希望有人将车开走,后用手拍打尹某甲的小轿车。尹某甲见有人拍打其小轿车,就走过去与李某某理论,后双方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尹某丙(另案起诉)及尹某丁、尹某乙(均另作处理)等人也围了过去。双方继续争吵,后尹某丙等人对李某某、被害人钟某某实施殴打,并将李某某、钟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钟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被害人李某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后尹某丁、尹某丙被群众拉开并离开现场。尹某甲、尹某乙被赶到现场的民警抓获。2019年4月24日20时许,公安机关将被不起诉人尹某丁、尹某丙传唤至寮步派出所,同年4月24日23时许,将尹某甲、尹某乙传唤至寮步派出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验材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李某某、钟某某的陈述,户籍材料等书证,被不起诉人尹某甲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尹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且被不起诉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尹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东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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