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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尹某某故意伤害案)_津市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津市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检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尹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7811989********,汉族,初中肄业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津市**,住津市**小区**期。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5日被津市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津市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尹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3日0时许,被不起诉人尹某某在**市**路“**大排档”发现其前妻刘某某与被害人唐某某等人在一起吃宵夜。尹某某因不满刘某某和唐某某交往遂上前用拳头殴打唐某某,唐某某抵抗时摔倒在地,尹某某随即将其摁在地上并从餐桌旁拿起一空啤酒瓶砸向唐某某头部,导致唐某某头部流血,期间尹某某继续用拳头殴打唐某某,被旁人拉开后,尹某某随即离开现场。经鉴定,被害人唐某某头皮多处裂伤累计达9.0cm,评定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尹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以上犯罪事实,并赔偿被害人唐某某经济损失40000元,取得唐某某的谅解。

本院认为,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常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津市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2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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