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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尹某某故意伤害案)_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修检刑不诉〔2020〕00000004号

被不起诉人尹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231988********,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修文县**镇**村**组,现住址同上。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22日被修文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3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修文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尹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1月24日20时许,贾某某被不起诉人尹某某位于修文县**镇**路陈某某家中因结算工程款发生争执并扭打在一起,后贾某某妻弟卢某某来到现场后与被不起诉人尹某某扭打在一起,在扭打过程中,被不起诉人尹某某用匕首将卢某某右小腿杀伤。2019年6月27日,经修文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卢某某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其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2019年7月22日,被不起诉人尹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2019年7月19日,被不起诉人尹某某赔偿被害人卢某某15万元,并获得被害人卢某某的谅解。

本院认为,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其案发后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自愿认罪认罚,且其积极赔偿被害人并获得谅解,具有法定或酌定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修文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3月19日

修文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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