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海检未检刑不诉〔2020〕20号
被不起诉人尹某某,男,2000年**月**日生,居民身份号码3207052000********,汉族,专科在读,系连云港市**学校学生,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巷**号楼**单元**室,住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巷**号楼**单元**室。被不起诉人尹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1月28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尹某某涉嫌故意伤害,于2020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3月11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告知其认罪认罚相关规定及法律后果;于同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本院于2020年4月26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2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4月11日、6月26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1日 17时许,被不起诉人尹某某因琐事与其同学发生口角,被害人王某某在上前劝架时与尹某某发生口角。王某某先上前殴打尹某某,致尹某某右眼眼镜镜片破裂,碎眼镜片戳伤尹某某右眼,经法医鉴定尹某某系轻伤二级;为制止王某某的继续侵害,尹某某使用破损的眼镜架将王某某腹部戳伤,经法医鉴定王某某系重伤二级。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尹某某为了使本人人身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构成正当防卫。但其造成了被害人重伤的后果,明显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重大损害,根据该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不起诉人尹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系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不起诉人尹某某自愿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尹某某真诚悔罪,赔偿了被害人损失,获得了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属于刑事和解。根据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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