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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尹某某故意伤害案)_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赣检诉刑不诉〔2020〕10号

被不起诉人尹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11963********,汉族,小学文化,渔民,群众,现住连云港市赣榆区**镇**村。被不起诉人尹某某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3月6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13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秦绪忠,江苏四季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尹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3已告知被不起诉人尹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安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尹某某,听取了被害人安某某、值班律师秦绪忠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28日15时许,在连云港市赣榆区柘汪镇响石码头一条渔船上,被不起诉人尹某某与被害人安某某因债务纠纷发生口角,双方继而厮打。经鉴定,安某某存在鼻梁新鲜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被不起诉人尹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认罪态度较好,社会危害性不大,具有坦白、已取得被害人谅解、认罪认罚等法定、酌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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