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检一部刑不诉〔2020〕155号
被不起诉人尹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5221992********,汉族,中专文化程度,住长兴县**镇**路**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17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吴平,浙江浙杭(长兴)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长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尹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26日上午,被不起诉人尹某某在长兴县**镇**宿舍**室门口将被害人张某某推到,造成张某某腰椎骨折。经长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及湖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的伤势构成轻伤二级。2020年8月3日,被不起诉人尹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取得张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人口信息、归案经过、病历资料、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等书证;
2. 证人蓝某某、闵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3. 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 被不起诉人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
6. 现场勘查笔录;
7. 伤势资料、现场照片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不起诉人尹某某犯罪情节轻微,确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湖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长兴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长兴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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