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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尹某某故意伤害案)_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浔检刑不诉〔2020〕310号

被不起诉人尹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5197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安徽省阜南县**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2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尹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朱玲玲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6日8时许,被不起诉人尹某某在本市南浔区**镇**厂,因厂房租金问题和方某某、乔某某夫妇发生纠纷,后双方发生争执互殴。在互殴过程中,被不起诉人尹某某用手将被害人乔某某推倒在地,造成被害人乔某某右手手掌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乔某某右手第一掌骨完全骨折,损伤达到轻伤二级程度。

案发后,犯罪嫌疑人尹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伤势照片、病历资料、治安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方某某、韩某某、龚某某、唐某某证言,归案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乔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 犯罪嫌疑人尹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嫌疑人尹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犯罪嫌疑人尹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自愿接受处罚,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照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犯罪嫌疑人尹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且有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的酌定从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湖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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