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十张检刑检刑不诉〔2020〕35号
被不起诉人尹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6241973********,汉族,高中文化,系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竹山县**乡**村**组**号,住十堰市张湾区**栋**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0日被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尹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6日11时许,在十堰市张湾区方滩乡**村**组雷某某家门前,被不起诉人尹某某与曹某某因购买雷某某家的猪肉发生口角,曹某某将煮猪血(已由尹某某购买)的铁桶掀翻,尹某某遂上前朝曹某某左胸部打一拳,致曹某某左胸部受伤,后曹某某朝尹某某左脸打一耳光。经鉴定:曹某某左侧第2、3、4肋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被不起诉人尹某某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并与被害人曹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条等书证;2.证人喻某某、雷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4.鉴定意见:十堰市张湾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5.视听资料;6.被不起诉人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尹某某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十堰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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