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海检刑不诉〔2020〕26号
被不起诉人尹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103811989********,汉族,大专文化,无业,出生地辽宁省海城市,户籍所在地、现住址辽宁省海城市**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8日被海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8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海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19年8月30日被海城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海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尹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2月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本院于2020年2月13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3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尹某某于2013年5月17日19时30分许,在海城市**镇**村自己家中,其父亲尹某早因琐事与邻居赵某某发生矛盾,后赵某乙来到嫌疑人尹某某家室内并与尹某甲、尹某某、尹某乙厮打在一起,厮打中尹某某持木棒将赵某乙头部打伤。经海城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赵某乙头部损伤属轻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鉴定管理局2014年1月6日发布的关于适用《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致人损伤的行为发生在2014年1月1日之前,尚未审判或者正在审判的案件,需要进行损伤程度鉴定的,适用原鉴定标准。但按照《损伤标准》不构成损伤或者损伤程度较轻的,适用《损伤标准》。本案被害人赵某乙现拒不按《损伤标准》重新鉴定,依现有证据:公(海)鉴(法医)字【2013】109号和鞍双医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247号的被害人赵某乙两次鉴定结论,依照《损伤标准》不构成轻伤。故被不起诉人尹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尹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鞍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海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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