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思检一部刑不诉〔2021〕2号
被不起诉人尹某某,女,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0831197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同江县**社区**区**号,现住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苑**幢**单元**室出租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9年12月6日被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13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1日被取保候审,并交由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执行。
本案由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尹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12月11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等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至12月期间,被不起诉人尹某某利用其在普洱市思茅区**烧烤店内上班的便利,采用秘密窃取的方式,陆续将店内的红酒、食材、饮料等物品盗走后藏匿于普洱市思茅区**苑其租住的房间内。经普洱市思茅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为人民币12621元。案发后,被盗物品已发还给被害人,被不起诉人尹某某赔偿了被害人人民币10000元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构成盗窃罪,鉴于被不起诉人尹某某系初犯,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普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思茅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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