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尹某某,曾用名:尹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5211975********,汉族,初中文化,系农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县**镇**路**公寓*栋*单元502号,现住**县**镇**华庭*号楼*单元****室,2020年3月4日因涉嫌滥伐林木,被双鸭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于同年3月12日移送到我院审查起诉。
本案由双鸭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尹某某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4月9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4月24 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5日,双鸭山市农村道路管理站分别向四方台区太保镇**村、**村下达了《道路交通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要求将**公路两侧该村所有的护路林(青杨)“组织专业人员,尽快采伐,及早消除安全隐患”。
四方台区**镇林业工作站站长罗某某(已移交纪委监委处理)得知情况后,介绍被不起诉人尹某某与开源村、中华村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于某某、杨某甲商谈购买杨树。开源村、中华村分别组织召开了村两委班子会并与尹某某签订了《合同书》,将采伐承包给尹某某,同时将采伐下的树木以每棵50.00元的价格卖给尹某某。
2020年1月,被不起诉人尹某某在没有见到《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佣孔某某等人将开源村、**村沿**公路两侧的杨树采伐共980棵,并分别付给**村、**村人民币39100.00元和9900.00元。经司法鉴定:“被采伐林木总立木蓄积为536.4247立方米、材积为407.6827立方米,价值为216,071.83元”。
2020年2月15日,经双鸭山市公安局森林警察支队电话通知,尹某某即来到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尹某某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双鸭山市农村道路管理站道路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双鸭山市农村道路养护中心关于下达道路交通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情况说明、合同书、黑龙江省病腐木清理标准、黑龙江省森林采伐管理办法;
2.证人孔某某、兰某某、刘某某、李某某、罗某某、杨某甲、于某某、杨某甲乙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双鸭山市名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5.双鸭山市公安局森林警察支队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但其犯罪后能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案件的全部事实,且在侦查及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本院决定对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双鸭山市四方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7 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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