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福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安检刑不诉〔2021〕13号
被不起诉人尹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安福县,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29198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安福县,住安福县**镇**村***号。2019年12月18日因本案被安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6日经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尹某某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2日,张某某通过竞标,购得安福县陈山林场寄岭分场“烂柴坑”山场42-1、43-1号小班(山场面积共计308.25亩)林木所有权并办理了采伐许可证,采伐期限从2018年5月2日至2018年12月31日。2019年3月18日,被不起诉人尹某某从张某某处购得“烂柴坑”山场上未采伐的阔叶树。同年8月份尹某某在明知许可证逾期的情况下,雇请民工采伐该山场遗留的阔叶树并出售。经鉴定,尹某某采伐“烂柴坑”山场面积140.5亩,树种为拟赤杨和油桐,共422株,活立木蓄积合计46.15立方米。
2019年12月18日,被不起诉人尹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21年2月8日,尹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前科证明、林木采伐许可证、林木所有权转让合同、转让协议、扣押决定书、扣押照片等;2.证人张某某、陈某某、叶某某、李某某、姚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司法鉴定意见书;5.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其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同时其滥伐林木行为系在采伐许可证逾期的情况下发生,且没有超出采伐许可证规定的范围、数量,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安福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8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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