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尹某某盗窃案)_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吴检四部刑不诉〔2020〕293号

被不起诉人尹某某,男,1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23198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沭阳县**镇**村**组**号。被不起诉人尹某某曾因殴打他人,于2016年被行政拘留三日。被不起诉人尹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1日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0月14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尹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11月24日决定将本案退回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补充侦查。2020年11月30日,该分局经补充侦查完毕,再次将本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20 年5 月18 日晚,被不起诉人尹某某伙同章某某(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由章某某至苏州市吴中区**镇**中学对面被害人张某某租用的仓库内,持老虎钳将仓库集装箱挂锁撬开,窃得价值人民币2979元的气保焊机1套。后章某某将气保焊机藏匿于尹某某车上,次日由尹某某藏匿于家中。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的赃物已返还被害人张某某。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被不起诉人尹某某系盗窃犯意的提起者,其虽然事先知道章某某要实施盗窃,但无法认定其有共同盗窃故意,也未起到实际作用。关于藏匿赃物的行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其事先同意,章某某盗窃得手后藏匿行为也只能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行为,达不到追诉标准,故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后七日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2日

(院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