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吴检四部刑不诉〔2020〕121号
被不起诉人尹某某,女,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3207241993********,汉族,大专文化,苏州市吴中区**镇**童趣儿童摄影店员工,住江苏省连云港市灌南县**镇**村**组**号。被不起诉人尹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6日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尹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尹某某于2020年6月6日20时许,下班途径苏州市吴中区**镇**星巴克咖啡门前广场时,见保安亭附近一木制长椅下有一部手机,遂趁坐在长椅上的被害人郑某某不注意之际,窃得该部价值人民币2283元的华为 nova6手机
被不起诉人尹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主动交出了被盗手机,现公安机关已将被盗手机发还给被害人郑某某。
事发后,被不起诉人尹某某已取得被害人郑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物证:被盗手机(照片);
2.书证:户籍资料、谅解书等;
3.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市吴中区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7.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尹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尹某某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被不起诉人尹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本院决定对其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后七日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8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