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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尹某某盗窃案)_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常检一部刑不诉〔2020〕302号

被不起诉人尹某某,女性,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3281983********,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住常熟市**街道**花园**号楼**室(户籍地为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镇**行政村**村**号)。被不起诉人尹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6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尹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尹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尹某某,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尹某某于2019年11月21日中午,在常熟市莫城街道天虹服装城一楼520号“g+”门市部内,趁他人不备之机,窃得被害人高某某放在衣架上样衣口袋内的苹果牌iPhone X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800元)。

被不起诉人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尹某某已向被害人作了退赔并取得其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苹果移动电话三包凭证(照片)、谅解书等书证;

2.被害人高某某、侯某某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常熟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5.常熟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6.常熟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退赔谅解、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常熟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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