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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尹某某盗窃案)_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怀鹤检刑不诉〔2020〕104号

被不起诉人尹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3221996********,汉族,大专文化,务工,户籍地四川省南充市营山县**乡**村**组**号,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项目部。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5月22日被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经该局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尹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7日1时许,被不起诉人尹某甲行至怀化市鹤城区城北碧桂园小区15栋105号祥和烟酒日用百货店外,徒手将该店门推开后将被害人张某某放于店内的价值人民币7089.5元的各类香烟及600余元现金盗走,香烟后以4000余元的价格销赃给他人。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尹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赔偿被害人张某某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接报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价格认定结论书、认罪认罚具结书、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尹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尹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查、现场指认笔录;

6、视听资料:指认现场视频及现场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尹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取得被害人谅解,自愿认罪认罚,确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尹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怀化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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