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尹某某,男,200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2822000********,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江苏省靖江市**苑**区**幢**室。被不起诉人尹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9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尹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告知了被不起诉人尹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尹某某,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尹某某及其值班律师、各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尹某某于2019年11月7日中午,伙同居某某、仝某某(均另案处理)至至江阴市**街道,在**体育中心附近窃得被害人王某某的美利达牌自行车1辆、被害人张某某的捷安特牌自行车1辆;在**幼儿园附近窃得被害人彭某某的捷安特牌自行车1辆、被害人郭某某的ROCKPIDER牌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400元)、被害人何某某的捷安特牌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500元);在**中学附近窃得被害人周某某的捷安特牌自行车1辆。上述自行车销赃得款人民币2000元,被不起诉人尹某某分得人民币700元。
被不起诉人尹某某于2019年11月15日主动到江阴市公安局城东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尹某某家属已代其退赔人民币2000元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制作和收集的人口信息、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收条等书证;
2.证人居某某、仝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彭某某、张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尹某某的供述;
5.江阴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检查笔录及照片;
7.江阴市公安局调取的路面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有自首、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尹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江阴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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