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尹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浔检刑不诉〔2020〕379号

被不起诉人尹某某,男,2000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02032000********,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住贵州省六盘水市******组。因本案于2019年12月25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刑事拘留, 2020年1月13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尹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的意见,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3日14时许,被不起诉人尹某某与邓某某(另案处理)经事先商量,至本市南浔区旧馆镇罗汉村友康药房内,采用顺手牵羊的手段,窃得快递包裹3个。快递分别装有被害人袁某某的黑色牛仔裤1件(价值56.05元)、被害人李某甲的黑色羽绒服1件(价值59.42元)、被害人尤某某的黄色童鞋1双(价值98元),共计价值人民币213.47元。

后被不起诉人尹某某与邓某某至本市南浔区旧馆镇罗汉村园民平价超市门口,采用同样手段,窃得快递5个。快递分别装有被害人艾某某的深蓝色牛仔裤1件(价值39.8元)、被害人陈某甲的浅蓝色牛仔裤1件(价值61.85元)、被害人陈某甲的深蓝色童装牛仔裤1件(价值26.76元)、被害人李某乙的白色女式T恤1件(价值38元)、被害人陈某甲的手套2双(价值12元),共计价值人民币178.41元。

2019年12月24日14时许,被不起诉人尹某某与邓某某经事先商量,至本市南浔区旧馆镇罗汉村园民平价超市门口,采用同样手段,窃得快递包裹1个。快递内装有被害人陈某乙的特步牌黑色休闲鞋1双,价值人民币150元。

被不起诉人尹某某结伙盗窃作案3起,总计价值人民币541.88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尹某某与邓某某已退还上述全部盗窃赃物并发还各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赃物照片及发还清单等;

2、证人证言:同案犯邓某某的供述,证人朱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抓获经过;

3、被害人陈某甲、钟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尹某某系坦白,依照刑法六十七条第三款,依法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尹某某主动退还全部盗窃赃物,酌情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尹某某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尹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且有退赃酌定从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湖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1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