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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尹某某盗窃案)_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检公诉刑不诉〔2020〕50号

被不起诉人尹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4198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衡东县**镇**村**组**号,现住地:衡东县**镇**小区。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1月21日被衡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衡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衡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尹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到2019年10月,被不起诉人尹某某在*****油建公司**至**天燃气管道工程第*标段(以后简称**油建公司)衡东县**镇**村*组施工段从事挖机作业,**油建公司拖欠支付被不起诉人尹某某的工钱,被不起诉人尹某某因此与公司发生矛盾,公司不再安排被不起诉人尹某某的挖机施工。为报复,被不起诉人尹某某欲盗窃**油建公司挖机内的柴油,并与雷某某(另案处理)共同商量盗窃。2019年10月29日晚上21时许,被不起诉人尹某某独自驾车到工地踩点,发现工地无人看守,便驾车返回。随后,被不起诉人尹某某驾驶一辆载有油泵和油桶的无牌面包车到雷某某家,接上雷某某后再次至工地,用抽油泵将挖机内的柴油抽至油桶内,窃取两台挖机内的柴油500升。经衡东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柴油价值为3005元。

2019年11月21日,被不起诉人尹某某主动向衡东县公安局**派出所投案,赔偿了被害单位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到案经过、户籍资料、谅解书、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秦某某、雷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与被害单位达成了刑事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湖南省衡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衡东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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