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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尹某某盗窃)_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株天检一部刑不诉〔2020〕36号

被不起诉人尹某某,女,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2231989********,汉族,高中文化,群众,务工,户籍地及现住址湖南省攸县**镇**村**组**号,无前科。被不起诉人尹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9日被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取保候审。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本院依法对其重新办理取保候审。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尹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19日3时许,被不起诉人尹某某在株洲市天元区中建御山和苑**栋**号房将与其共同租住的被害人王某某的一台苹果XS手机盗走藏在厨房内,并将该手机的手机卡和卡槽拔掉藏在自己的睡衣口袋内。经天元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值3900元。

另依法查明:被不起诉人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被不起诉人尹某某已取得被害人王某某谅解,双方已达成刑事和解。被盗的苹果XS手机已经退还给被害人王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2.书证;3.证人尹某甲的证言;4.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5.被不起诉人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指认现场、辨认笔录;7.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不起诉人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且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真诚向被害人道歉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七十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株洲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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