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盐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盐检一部刑不诉〔2020〕79号
被不起诉人尹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4302001********,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在校学生,住江西**学院宿舍(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永新县**乡**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5月10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尹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分别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至同年5月期间,被不起诉人尹某某结伙他人在网络二手交易平台上以购买游戏账号为由骗取卖家信任,后利用“莫邻在线客服系统”冒充交易平台客服,并编造完成交易需要缴纳保证金、业务安全险等理由对卖家实施诈骗,共骗得人民币7997元。叶某某、周某某、彭某某、史某某明知尹某某在网络上实施诈骗,仍为其提供微信收款二维码帮助其收取诈骗钱款。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2月23日,被不起诉人尹某某利用上述方法骗得被害人沈某某人民币500元,叶某某、周某某为其提供微信二维码收取诈骗钱款。
2.2019年2月23日,被不起诉人尹某某利用上述方法骗得被害人邹某某人民币500元,叶某某、周某某为其提供微信二维码收取诈骗钱款。
3.2019年2月25日,被不起诉人尹某某利用上述方法骗得被害人戴某某人民币1000元,叶某某、周某某为其提供微信二维码收取诈骗钱款。
4.2019年5月3日,被不起诉人尹某某结伙史丹利用上述方法骗得被害人梁某某人民币3497元,其中史某某参与实施诈骗金额计人民币1998元,汪某某、彭某某为其提供微信二维码收取诈骗钱款,汪某某帮助收取诈骗钱款人民币1499元。
5.2019年5月5日,被不起诉人尹某某结伙汪某某利用上述方法骗得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2500元,彭某某为其提供微信二维码收取诈骗钱款。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尹某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454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海盐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行提供的交易明细,证人胡某某提供的微信交易记录、支付宝交易记录截图等书证;
2.证人何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沈某某、邹某某、戴某某、梁某某、张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尹某某、叶某某、周某某、彭某某、史某某、汪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5.海盐县公安局人身检查笔录、电子数据检查笔录;
6.支付宝交易记录、微信交易记录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上述事实。被不起诉人尹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行为,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嘉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海盐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海盐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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