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尹某某,女,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130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河北省石家庄市,住河北省石家庄市**县**乡**村***路**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7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尹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因部分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11月11日至2019年12月11日);因案件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19年10月28日至2019年11月11日、自2020年1月12日至2020年1月26日)。现本案已审查完毕。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2月底,安某某(已判决)、苏某某(已判决)共谋实施电信网络诈骗,二人先后购买手机、电话卡、银行卡等作案工具和公民个人信息数据,按照安某某准备的“诈骗话术”剧本,冒充公安局、公证处、收藏协会等机构的工作人员,对全国各地的被害人实施诈骗。为增加非法获利,安某某、苏某某于2016年2月开始招募成某某(已判决)以及张某某(已判决)、被不起诉人尹某某等人在内的女性人员充当话务员,负责拨打诈骗电话。被不起诉人尹某某于2016年3月21日至2016年4月27日犯罪期间,使用号码为1700121****的电话,拨打诈骗电话909人次。
尹某某于2019年8月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信息、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安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尹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同时尹某某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附:相关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不起诉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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