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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尹某某诈骗案)_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鹤工检诉刑不诉〔2020〕12号

被不起诉人尹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0902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七台河市**茗居**号楼**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24日被鹤岗市公安局工农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26日被鹤岗市公安局工农分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1月19日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1月19日被鹤岗市公安局工农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鹤岗市公安局工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尹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9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6日、2020年2月21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6日、3月20日补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期间,本院于2020年2月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次15日。

鹤岗市公安局工农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事实:

1. 2017年11月初,在鹤岗市工农区热力公司**行车行内,犯罪嫌疑人尹某某以能收购便宜房子为由诈骗被害人孙某某银行转账现金80,000元人民币,后期再孙某某再三讨要下,尹某某偿还20,000元人民币后,不知去向。

2. 2018年4月19日,在鹤岗市工农区转盘道附近,犯罪嫌疑人尹某某用以能收便宜评估单为被害人赚取提成为由诈骗被害人杨某某银行转账现金56,000元人民币,后尹某某不知去向。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仍然不符合起诉条件。关于第一起诈骗犯罪,现有证据仅能够证实孙某某转款给尹某某人民币80,000元,事后尹某某还款人民币20,000元。双方对该笔资金往来各执一词,因此,该起犯罪尹某某主观上是否存在非法占有的故意,是否存在虚构犯罪事实,均无法查清,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关于第二起诈骗犯罪,杨某某给尹某某汇款人民币56,000元且该资金是用来购买评估单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尹某某称其确实联系了评估单一事,是在收到钱之后对方不卖了,因此尹某某主观上是否存在非法占有的故意,何时具有非法占有故意,是否存在虚构犯罪事实,均不清。综上,尹某某是否构成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鹤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检察员:张国龙

2020年4月17日

本不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可以要求其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

  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检察院后,人民检察院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

  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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