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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尹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案)(公开版)_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检察院

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吉青检刑检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单位江西**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地址:吉安市青原区**大楼**号。

被不起诉人尹某甲,曾用名尹某乙,男性,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011968********,汉族,高中文化,*****会员,吉安市******代表,江西省**开发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住吉安市青原区**街道**村**栋。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1月17日被吉安市青原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4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安市青原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尹某甲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4月2日,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12月,江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尹某甲组织申报在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镇**村“***”,“***”等临时使用林地新建用于蛋鸡养殖的农业设施(鸡舍等),获得了青原区林业局审核同意,批准该公司临时使用林地面积1.814公顷,使用期限为2年,即从批准之日起至2013年12月22日。临时使用该林地到期后,该公司至今未办理延期或永久使用该林地的合法手续,且一直占用该地块进行养殖。经鉴定,该公司在青原区富田镇杨渡村“***”、“***”等所建农业设施占用林地总面积为19.83亩,林地类型为用材林林地,林地表层土毁坏严重。

本院认为,江西****开发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尹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江西**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尹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单位及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吉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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