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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尹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案)_庆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黑龙江庆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庆检一部刑不诉〔2020〕115号

被不起诉人尹某甲,男,196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3301962********,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庆安县公安局**派出所,现住黑龙江省庆安县**3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经黑龙江省森林公安局庆安分局决定,于2020年1月7日被黑龙江省森林公安局庆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黑龙江省森林公安局庆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尹某甲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4月份,被不起诉人尹某甲于雇佣一台旋耕机,在庆安国有林场管理局大青山林场施业区53林班16、21、27小班(“绿卫2019”676、677、678)内开垦林地。经佳木斯市兴盛林业科学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确认庆安县国有林场管理局大青山林场“绿卫2019”676、677、678号图斑变化点占用林地总面积为230.85亩。占用林地改变林地用途对林地原有植被毁坏严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有户籍证明、抓捕破案经过、示意图、卫片图、占用林地面积和GPS点、照片、位置图、黑龙江林草变化图斑信息表、林权证编号、小班登记卡、线索移送及证明、认罪认罚文书、谅解书及庆安县国有林场管理局大青山林场资金往来结算票据;

2、证人尹某乙、尹某丙等4人证言;

3、被不起诉人尹某甲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及照片;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尹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尹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行为,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向林场缴纳植被恢复费并得到林场的谅解,具有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尹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庆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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