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尹某某,男,出生于1991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5130211991********,汉族,大学专科文化,施工员,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大道南段**号**栋**单元**号。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9年8月9日被云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16日被云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昌华、欧成联,四川法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云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尹某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20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2月1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至2020年3月5日。因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3月5日第一次退回云阳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云阳县公安局于2020年4月5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上半年的一天,被不起诉人尹某某从张某甲处购买一台沃尔沃牌360型号挖掘机,并预先支付了10万元定金。因该挖掘机因牵扯一起经济纠纷,云阳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8日作出(2016)渝0235民初3630号重庆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挖掘机被云阳县人民法院依法扣押,扣押期限为两年,扣押期间仍交由尹某某保管,但不得使用、损毁、变卖、抵押、出租及设定其他权利负担。尹某某于2016年6月30日收到该裁定后,明知其有保管义务,于2016年8月的一天将该挖掘机擅自交与张某甲,并收回10万元定金,后张某甲将该挖掘机在二手市场销售给他人。云阳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18日作出的(2017)渝0235民初2977号民事判决,判决尹某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挖机给原告邬某某、邹某某;逾期未返还,尹某某按照58000元/月的标准赔付原告损失直至尹某某实际返还挖掘机时止。张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二中院提起上诉。二中院于2017年12月28日作出(2017)渝02民终269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云阳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30日受理邬某某、邹某某提起的执行申请,并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于2018年2月2日邮寄给尹某某,后尹某某收到了上述材料。
被不起诉人尹某某于2020年4月3日通过张某乙银行账户转给邹某某人民币75万元,取得邹某某、邬某某的谅解。
被不起诉人尹某某于2019年8月9日在四川省达州市火车站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户籍信息、民事判决书、送达回证、民事裁定书等书证;
2.证人张某甲、张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尹某某转移已被司法机关扣押的财产,情节严重,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积极赔偿执行申请人损失,取得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一十三条 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三百一十四条 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被执行人、协助执行义务人、担保人等负有执行义务的人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处罚。
第二条 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有能力执行而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中规定的“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一)具有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财产情况、违反人民法院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令等拒不执行行为,经采取罚款或者拘留等强制措施后仍拒不执行的;
(二)伪造、毁灭有关被执行人履行能力的重要证据,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他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妨碍人民法院查明被执行人财产情况,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三)拒不交付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票证或者拒不迁出房屋、退出土地,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四)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五)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执行人员进入执行现场或者聚众哄闹、冲击执行现场,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六)对执行人员进行侮辱、围攻、扣押、殴打,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七)毁损、抢夺执行案件材料、执行公务车辆和其他执行器械、执行人员服装以及执行公务证件,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八)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致使债权人遭受重大损失的。
第三条 申请执行人有证据证明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人民法院认为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三项规定的,以自诉案件立案审理:
(一)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侵犯了申请执行人的人身、财产权利,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申请执行人曾经提出控告,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对负有执行义务的人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四条 本解释第三条规定的自诉案件,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 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
第五条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一般由执行法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六条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被告人在一审宣告判决前,履行全部或部分执行义务的,可以酌情从宽处罚。
第七条 拒不执行支付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判决、裁定的,可以酌情从重处罚。
第八条 本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发布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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