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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尹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北检刑不诉〔2020〕Z345号

被不起诉人尹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36231981********,汉族,职高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路**号**单元**。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1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尹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8日凌晨,被不起诉人尹某某及范某某、杨某某(均另案处理)相约来到来到两江新区大竹林江与城轮船码头处嘉陵江边后,共同将范某某提供的网目尺寸为5.6厘米的刺网理顺,由杨某某和范某某将刺网挂在一遥控玩具船后,遥控该玩具船在嘉陵江中行驶。后被不起诉人尹某某及范某某先后下水将渔网中的渔获物取出。被不起诉人尹某某上岸后,民警将三人抓获。经称量,三人当日渔获物包括3条鲫鱼、1条鲤鱼共计0.82千克。渔获物和作案工具均被公安机关扣押。

到案后,被不起诉人尹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刺网、渔获物等物证;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称重照片等书证;

3.证人杨某某、范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指认笔录、重庆市城市管理执法现场检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但其捕获的渔获物较少,情节轻微,且系初犯、偶犯,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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