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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尹某某非法经营案)_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邻检刑不诉〔2020〕30号

被不起诉人尹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1811987********,汉族,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冈市麻城市,住广东省深圳市**区**镇**商住楼**栋**,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经广安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经广安市公安局决定,同年7月20日被广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尹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9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分别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三次延长审查起诉时间。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深圳市某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及总经理鲁某某(另处)以获利为目的,大量购买台湾某某卫星通讯股份公司用于卫星机顶盒的芯片(817、819序列号芯片)和续费码,违反我国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相关管理规定,在没有生产卫星机顶盒许可证的情况下,进行批量生产,鲁某某除自己销售外还并聘请内地销售负责人彭某某(另处),将卫星机顶盒销售给全国各地经销商,经销商再出售给消费者,2016年8月至今,该公司共计生产销售163001台,销售金额13855085元。被不起诉人尹某某在明知该公司无国家生产销售机顶盒许可证在该公司任生产负责人,从事生产管理等工作。

本院认为,尹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在明知无国家生产销售机顶盒许可证的情况下,仍帮助深圳市某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生产卫星机顶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构成非法经营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初犯、坦白、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广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邻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 03 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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