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济莱芜检一部刑不诉〔2020〕10号
被不起诉人尹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12021997********,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济南市莱芜区**镇**村,现住**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19日被取保候审于现住址。
本案由济南市公安局莱芜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尹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4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1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20年2月14日至2020年2月28日),现已审查终结。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5日21时许,尹某某酒后与朋友到滚石酒吧玩,6日凌晨2时许,尹某某上厕所时与两名男青年发生口角,后尹某某持酒瓶欲找两名男青年理论,酒瓶碰到栏杆后摔碎并溅到他人,李某遂到尹某某跟前质问,尹某某踹了李某大腿一脚,后高某某、李某等三四名男青年将尹某某摁到座位上并对其拳打脚踢。因李某发现手表丢失,遂与其他人开始找手表。此时刘某某赶到现场,并叫尹某某等人离开酒吧。尹某某及朋友往外走经过舞池时,尹某某为发泄不满从散台桌子上拿起一个酒瓶摔碎,刘某某跑上去从尹某某身后抓住其头发向后撕扯,尹某某手持碎酒瓶回身将刘某某划伤。经法医鉴定,刘某某左侧脸部、颈部、耳朵划伤,系轻伤二级。
2019年5月10日,尹某某与刘某某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取得刘某某的谅解。
本院认为,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已经赔偿被害人并取得其谅解,被不起诉人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济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2月26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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