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娄烦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娄检一部刑不诉〔2020〕7号
被不起诉人尹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40123************,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太原市娄烦县**镇**街**巷**排**号,住址同上,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20年9月19日被娄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30经本院批准被娄烦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2020年10月4日被娄烦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娄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尹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8日12时许,被不起诉人尹某甲驾驶车牌号为晋A*****江淮小型轿车从娄烦县北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广播巷前往其父母家中时,在张某某家大门口将孙某甲碾压致其受伤,尹某甲驾车将孙某甲送往娄烦县人民医院,后孙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山西省娄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娄烦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尹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孙某甲无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尹某甲及时将被害人孙某甲送往医院进行抢救并拨打报警电话。2020年9月27日,尹某甲的配偶韩某某与被害人孙某甲的家属孙某乙达成调解协议,同日一次性付清赔偿金,取得了孙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孙某乙、马某某的谅解。2020年11月19日,双方向本院递交和解申请,并在本院的主持下达成刑事和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酒精吹气检测、嫌疑人前科劣迹调查表等书证;2.被不起诉人尹某甲的供述和辩解;3:证人证言:证人阎某某、张某某、孙某乙、尹某乙等的证言;4. 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尹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愿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等法定、酌定的从轻、减轻情节,双方达成刑事和解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尹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太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娄烦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山西省娄烦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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