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耒检二部刑不诉〔2020〕15号
被不起诉人尹某甲,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811955********,汉族,初中文化,湖南省耒阳市人,职业务工,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耒阳市**镇**居委会**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3日被耒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9日经本院决定,次日由耒阳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耒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尹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8日21时20分许,被不起诉人尹某甲(拥有Cl驾驶证)驾驶粤******小型轿车沿耒阳市**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耒阳市**路**村*组路段时,撞倒同方向行走的邓某甲、资某某、邓某乙,造成邓某甲、资某某受伤(俩人放弃作伤势鉴定)、邓某乙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20年3月15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耒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尹某甲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耒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死者邓某乙符合头部遭受钝性外力作用,导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尹某甲赔偿了被害人家属并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酒精含量测试结果单、现场检测报告、放弃伤势鉴定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调解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请求不予追究尹某甲刑事责任的报告书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尹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资某某、邓某甲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尹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笔录;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尹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赔偿了被害人家属并取得了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尹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衡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耒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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