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准检刑不诉〔2020〕31号
被不起诉人尹某甲,曾用名尹某乙,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401211984********,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打工,现住准格尔旗**镇**村**煤矿(户籍所在地宁夏永宁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10月27日被准格尔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准格尔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尹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不起诉人尹某甲自愿认罪认罚。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6日21时15分许,被不起诉人尹某甲酒后驾驶蒙K**号白色长城牌轻型栏板货车在准格尔旗境内,沿准格尔召镇镇区由西向东行驶至“好易购”超市门前道路处时,被在此执勤的包府交通管理大队民警查获。经鄂尔多斯市安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尹某甲血液酒精含量检验结果为85.42mg/100ml,属醉酒状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尹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其具有坦白情节,血液酒精含量检验结果未超过120mg/100ml,且无其他加重情节,被不起诉人尹某甲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尹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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