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天检一部刑不诉〔2020〕42号
被不起诉人尹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4281969********,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出生地湖北省天门市,住湖北省天门市**镇**村**组。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1月6日被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2014年1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6年10月17日被天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经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同日被天门市公安局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10日被天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经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同年10月16日被天门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尹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6月18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期间,因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2020年7月31日至8月20日、2020年9月29日至10月19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2020年7月19日至8月3日、2020年9月21日至10月5日)。
天门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4年9月21日下午3时许,尹某甲侄女尹某某在九真镇老街一家茶馆内与王某甲及其女儿汪某甲发生争执,尹某甲见状上前将王某甲和汪某甲打伤,后经鉴定,二人均为轻微伤;2015年6、7月份的一天,尹某甲强行要将张某甲承包的堰塘占为己有,张某甲不同意,尹某甲用刀背将张某甲头部打伤;2016年7、8月份的一天,尹某乙在尹某丙承包的堰塘附近叉鱼,尹某甲不让尹某乙叉鱼,动手将尹某乙打伤;2015年下半年,尹某甲几次跟罗某甲讲狠、言语威胁并要打罗某甲,不准罗某甲到龙背村接人到罗某甲的麻将馆打麻将,只准村里人到尹某甲的麻将馆玩;2017 年上半年的某一天,尹某甲因琐事无缘无故在何某甲家堂屋将何某甲打了两嘴巴。
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天门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中现有在案证据只能证实尹某甲有两次寻衅滋事行为,未达到寻衅滋事罪中“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立案标准,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尹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汉江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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