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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尹某甲开设赌场案)_三门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三门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三检二部刑不诉〔2020〕59号 

被不起诉人尹某甲,女性,1984年11月30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10821984********,汉族,大专,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台州市临海市,现住浙江省临海市**镇**村**号,暂住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国际**幢**室。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9月5日被三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三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三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案于2020年1月4日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分别于2019年12月21日和2020年3月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从2016年4月开始,徐某某(另案处理)按照尹某乙(另案处理)的要求先后在西安、江苏、上海等地开设赌场,由尹某乙提供圆账资金,由徐某某负责管理赌场,赌博形式主要为杜桥麻将和“六名”。赌博时由赌场提供筹码,并由专人记账,赌博输赢统一由赌场结算,即由赌场向赌赢者支付所赢赌债,向赌输者催讨所输赌债。被不起诉人尹某甲系尹某乙的财务人员,其通过侧面了解得知徐某某在外开设赌场后,继续按照尹某乙要求向徐某某进行转账,并且接受徐某某的赌场报账,后在短期内辞职。

被不起诉人尹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不起诉人尹某甲及同案人员尹某乙、尹某丙、李某甲、李某乙等人的供述与辩解;银行明细;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尹某甲为他人开设赌场提供帮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因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其如实供述并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其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某甲不起诉。

      三门县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3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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