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洞检公诉刑不诉〔2020〕56号
被不起诉人尹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525198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洞口县,现住洞口县**镇**村**组**号,农民,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洞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洞口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洞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尹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3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3月17日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杨某某与被害人尹某丙系洞口县**镇**村**组村民,二人是邻里关系。2019年3月6日上午,杨某某与尹某丙因相邻地基发生纠纷,二人在尹某丙家旁边平地处发生扭打。杨某某受伤后便打电话叫其儿子尹某甲赶到现场。被不起诉人尹某甲从现场拿得一把柴刀、一张方凳后,在被害人尹某丙家中,用柴刀背部、方凳对尹某丙实施殴打,致尹某丙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尹某丙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杨某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尹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尹某甲赔偿了尹某丙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5000元,双方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不起诉人尹某甲的供述;被害人尹某丙的陈述;证人杨某某、尹某乙的证言;现场照片;刑事和解材料;法医鉴定意见书;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等。
本院认为,尹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其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对其从轻、从宽处罚。尹某甲与被害人尹某丙自愿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尹某丙的谅解,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本案系民间纠纷引起的刑事案件,被不起诉人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犯罪情节轻微,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对尹某甲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尹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洞口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19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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