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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尹某甲敲诈勒索案)_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怀鹤检一部刑不诉〔2021〕8号

被不起诉人尹某甲,曾用名尹某乙,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202199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怀化市鹤城区**村**组。因涉嫌敲诈勒索罪,2020年4月10日被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经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1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尹某甲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9月29日退回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补充侦查,该局补充侦查完毕后于同年10月29日、重新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的一天,被不起诉人尹某甲来到怀化市鹤城区**组安置区“**”项目工地,找到该项目承建商被害人周某某,向被害人周某某提出欲承包“**”小区内门面卷闸门安装业务,因已与他人签订卷闸门安装合同,被害人周某某明确表示拒绝,后被不起诉人尹某甲为使被害人周某某将该项目小区内卷闸门安装业务承包给其,以“自己的门面卷闸门自己安装”为由,前往小区内阻止工人安装施工。2020年1月中旬,被害人周某某与被不起诉人尹某甲相约,在“**”项目部办公室再次协商卷闸门安装业务,被不起诉人尹某甲仍欲承揽卷闸门安装工程,因被害人周某某不同意,被不起诉人尹某甲遂以阻工相威胁,强行向被害人周某某索要人民币十万元,因被害人周某某拒绝支付,并表示愿意给其人民币三万元,被不起诉人尹某甲未当场表态,遂离开现场,后未再向被害人周某某索要该笔资金。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尹某甲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且取得了被害人周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村民小组会议决议、谅解书、房屋购买协议等书证;

2、证人尹某丙、杨某某、蒋某某、尹某丁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尹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视听资料:讯问同步录音录像等。

本院认为,尹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鉴于其系犯罪中止,具有坦白情节且认罪认罚,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尹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怀化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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