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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尹某甲盗窃案)_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潭县检一部刑不诉〔2020〕37号

被不起诉人尹某甲,女,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21199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湖南省湘潭县人,住湖南省湘潭县**镇**村**组,2020年6月2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由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湘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尹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下半年以来,被不起诉人尹某甲沉溺于网络赌博不能自拔,其自身资金在“王牌福彩”APP赌博平台上输光后,为了筹集赌资,从2019年3月份以来,两次盗窃其父亲尹某乙钱财10.47万元,用于网络赌博挥霍。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3月份左右,被不起诉人尹某甲帮其父亲尹某乙前往湘潭县中路铺镇农业银行挂失一张10万元存条。3月至6月期间,尹某甲因在网上赌博将自身资金输光想凑钱翻本,遂产生了盗窃其父亲尹某乙存放在银行10万元的想法,2019年6月的一天,被不起诉人尹某甲将存放在自家杂物间书桌柜抽屉中的银行存条以及尹某乙身份证偷走,于2019年6月22日、7月13日、7月21日分三次在中路铺镇农业银行将该笔10万元存款取出,全部用于网络赌博挥霍一空。

2、2020年6月27日15时许,被不起诉人尹某甲趁父亲尹某乙的手机放置在堂屋无人看管,查看到尹某乙微信账户内有4700元,遂产生盗窃想法。随后,尹某甲拿上其父亲尹某乙的手机以去中路铺街上维修手机为由离开家中,在中路铺街上,尹某甲登陆其父亲的微信账户,分多次将尹某乙微信账户内4500元转账至自己微信上。盗窃来的钱财,尹某甲用于挥霍。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尹某甲已与被害人尹某乙达成刑事和解,获得被害人尹某乙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人口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尹某丙的证言;被害人尹某乙的陈述;被不起诉人尹某甲的供述;谅解书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尹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涉嫌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尹某甲盗窃的是其父亲钱款,其父已经谅解了她的侵害行为,根据最高法、检《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偷拿家庭成员或者近亲属的财物,获得谅解的,一般可以不认为是犯罪;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酌情从宽。”的规定应该从宽,且其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系坦白;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尹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湘潭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湘潭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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