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开州检一部刑不诉〔2020〕Z89号
被不起诉人尹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41997********,汉族,中专文化,重庆**物业有限公司**,重庆市开州区人,户籍地重庆市开州区**镇**村**组**号,住重庆市开州区**街道**小区**栋**。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6日被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尹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9 日16时许,被不起诉人尹某甲到重庆市开州区云枫街道学府尚城地下车库上班时,见唐某某存放在此的四辆电动二轮车,产生将其中一辆小鸟牌电动二轮车占为己有的想法,便用手推电动二轮车的方式将该电动二轮车盗走,后由尹某甲、尹某乙等人使用。经重庆市开州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电动二轮车价值人民币2450元。
2020年5月5日,尹某甲盗得的电动二轮车被民警扣押,并于同月13日发还给被害人唐某某。尹某甲于2020年6月18日取得唐某某的谅解。
2020年5月5日,被不起诉人尹某甲接民警电话通知后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信息、扣押发还清单、微信支付记录、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尹某乙、严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尹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价格认定意见书;
6.指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尹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鉴于被不起诉人尹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尹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尹某甲盗得的电动二轮车经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尹某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理。综上,尹某甲的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尹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日
附:与案件有关的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不起诉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不起诉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被不起诉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被不起诉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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