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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尹某甲诈骗案)_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朝检公诉刑不诉〔2020〕41号

被不起诉人尹某甲,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833196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北京**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临沂市临沭县**镇**村**号,现住北京市朝阳区**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9月2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10月3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尹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19年11月11月至11月25日,自2020年1月5日至1月19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11月6日至12月4日)。

北京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犯罪嫌疑人尹某甲伙同尹某乙指使公司(经营地:北京市朝阳区**乡**村**号)员工某某故意制造京QE****别克车与京QR****宝马车交通事故,通过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协议书》等相关文件上伪造“某某”、“姜某某”签名等方式,向人保财险北京市分公司报案称“2017年12月7日,某某驾驶车牌号为京QE****的别克车,于上午9时行驶到大兴区永昌北路时,并线挂蹭姜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京QR****宝马车,造成别克车左侧受损,宝马车右前受损”,并主动要求指定到北京**有限公司进行保险定损维修,骗取人保财险公司赔偿款共计19226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北京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尹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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